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黃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即支付命令卷第5-7頁)。
二、被告抗辯:行車安全來說,開車要看前方,當初我在路邊停車,我要切出來的時候,原告保戶離我車身還有30公尺以上,而且速度非常慢,原告保護前面還有一輛貨車,貨車過了以後我還有看窗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看,我有打方向燈,離原告保戶還有30公尺,依照行車安全方式,大家要看前方,禮貌性退讓,原告保戶是租賃車,我認為駕駛是在車上用自動駕駛、玩遊戲,本件都是原告保戶的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僅係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無過失,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09,802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有許多地方是在本件汽車右半邊,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09,802元(此即為上開公司所開具之發票金額)。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係原告之過失,但被告卻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有所過失,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抗辯時,被告卻陳稱:你可以叫檢察官查等語(本院卷第80頁),姑且不論本院並無指揮檢察官之權限,依照我國法制,檢察官在法律上也沒有任何義務在民事事件中替被告打官司、蒐集或調查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抗辯屬實,故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保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來立證其抗辯內容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審判中立之法院定性不符。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