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川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附民字第1511號)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侵占款項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侵占新臺幣(下同)180,859元部分,而原告起訴狀主張賠償費用總額共393,381元部分,於超過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180,859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侵占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93,381元,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部分,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2,3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