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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典墨資訊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典墨資訊出版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及110年9月2日邀同被告高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被告應分別於每月3、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125%),另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典墨資訊出版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二筆借款之本息僅分別攤還至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3日止,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51,3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金錢,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