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吳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744元,並約定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期價款為5,078元,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213,27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