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金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魯秀蘭(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王怡雯(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鈞丞(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振成間之租賃契約,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該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振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租賃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