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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余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39,366元,及自109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徑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