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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郭一翟(原名: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並依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111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4,063元(即含本金171,256元,利息2,018元,違約金78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違約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1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