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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翁翎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翁翎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