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陳聖文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黃晴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75,88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65元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前所發給之103司執衷字第20171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75,885元本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5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就其利息超過5年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核算,利息部分確有罹於時效之情事,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應限縮為75,885元,及其中69,865元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原係請求就75,885元,及其中69,865元自91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110年1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時效消滅,僅就110年1月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部分,有所影響。是以,被告據以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逾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罹於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予援引為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金額,要屬明確。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信用卡清償明細表1紙,陳稱可證明已清償部分信用卡債務云云,然原告已自陳該表不知係何人所製,本院審酌該明細表上並無記載製作者,且原告亦自陳其上手寫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認該信用卡清償明細表,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就此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