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蔡嘉修
訴訟代理人 蘇祺峻
被 告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陳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及被告陳崢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崢民為被告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騰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10時05分許,駕駛被告耀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4公里700公尺(中和隧道)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多部車輛,其中包含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列:
㈠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系爭車輛經事故後雖已修復,但因市場觀感、結構安全疑慮等因素,致轉售價值受損,屬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以填補其損害。系爭車輛前經鑑定師雜誌社PricePro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150,000元,經修復後市價為1,720,000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為430,000元。然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過程中,包括以切割、重新焊接等方式修復後,已屬重大事故車,經原告詢問中古車商後,多僅願意以1,000,000元至1,350,000元間之價格收購,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參考價格仍具有落差。故以考量系爭車輛出廠年份、款項及里程數等,系爭車輛未受事故發生時於目前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格應為2,150,000元,再扣除原告所詢問之中古車行願意收購之價格為1,000,000元,故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之車輛價值減損,應為1,150,000元。縱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亦有認系爭車輛至少受有價值減損430,000元。
㈡維修期間所需租用同款車費用235,000元。
系爭車輛作為原告平日接洽業務、載送客戶之用途,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需額外租用相同車款使用。本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計83天,以相同車款月租費用65,000元計算,共計235,000元。
㈢鑑定費用、拖吊費用33,000元。
系爭車輛因送鑑定,因而有鑑定費用25,000元之支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需將系爭車輛拖離,而生拖吊費用8,000元支出;上開費用均應同屬系爭事故之損害所致,故而請求之。
㈣又被告耀騰公司為被告陳崢民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耀騰公司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陳崢民為其受僱人乙情。
㈡本件耀騰公司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原告所委託製作、並未讓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原告居住地為高雄,為何遠赴桃園進行鑑定?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另有委託其他鑑定機關,該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僅為250,000元,故本件系爭車輛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價值減損部分亦僅為430,000元;且中古車交易市場詢價並非原告所述,其可能受於營運狀況、銷售能力等影響,故本件否認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得以1,000,000元出售。另耀騰公司亦爭執原告有另租用車輛之必要性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如前述既已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則其鑑定費用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崢民受雇於被告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期間,駕駛前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租用車輛報價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鑑定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崢民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陳崢民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陳崢民為耀騰公司執行業務期間,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耀騰公司亦為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則耀騰公司自應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1,150,000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按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150,000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1,720,000元,故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43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固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實,惟本院審酌鑑價師雜誌社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除由2位取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外,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包含對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方式,輔以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後,所為之專業綜合判斷結果。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舉證該公司與原告有何會影響鑑定結果之利害關係存在,亦未提出切確證據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為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中古車市場收購價格僅得以1,000,000元出售,故實際受有價值減損1,150,000元云云,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採認。是以,原告基此請求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430,000元,堪信屬實,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⒉維修期間所需租用同款車費用235,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以示另有租車費用之需要,惟觀其內容僅係詢問價格,並未實際租車之合意,故難認原告實際之租車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實際進行維修之天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復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鑑定費用、拖吊費用33,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2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25,000元,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②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巨力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拖運服務點交四聯單乙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3,000元(計算式:
430,000元+25,000元+8,000=463,00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崢民自114年5月23日起、被告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