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琦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4日,利息按月繳付,並每月定額償還本金40千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有違約視同全部到期。上述貨款延滯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3,64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約定訴外人茂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原告並已訴請茂華公司返還借款。而訴外人茂華公司另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茂華公司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茂華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作借款之擔保,詎料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目前訴外人茂華公司經原告實地訪查,公司營業處所大門深鎖已無營運,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茂華公司對被告之追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因為茂華公司也有欠伊錢,律師建議伊後來開的票就不用付款給茂華公司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茂華公司營業處所照片4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茂華公司有上開債權,而茂華公司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債權,均詳如前述;又該支票票款債權非茂華公司專屬之權利,且其復怠於行使此權利,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茂華公司對於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