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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被      告  胡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元、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9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兩造並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再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若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嗣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就餘款442,316元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金額附表、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