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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江裕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林士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富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啓  
訴訟代理人  林采葳  
被      告  統舜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6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富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搌公司):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95-97頁)。
㈡、被告統舜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舜公司):被告到現在都沒提出本件事故原因是我們做的電池的依據,我們連哪一個電池都不知道,故否認原告主張。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
㈠、被告統舜公司是否為本件電池的生產者?
㈡、被告富搌公司是否為本件電池的經銷者?
㈢、本件火災發生的原因是否為本件電池所導致?
㈣、原告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充足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統舜公司為本件電池的生產者:
1、被告統舜公司是否本件電池之生產者,應由原告舉證: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的原則。
⑵、又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7-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至多僅是針對過失或合理安全性等狀況來降低或倒置舉證責任,關於其他要件,例如因果關係、行為人係被告等情,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陳稱:我是跟富搌公司買了電動車的電池(即本件電池),然後在民國113年9月21日,本件電池就起火,該電池經銷商是富搌公司,生產者是統舜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頁),然關於統舜公司是本件電池生產者之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到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統舜公司是本件電池的生產者,原告答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統舜公司確實係本件電池的生產者,故也無法認定本件起火事故與被告統舜公司有關,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存在。
㈡、原告未充足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富搌公司為本件電池的經銷者: 
  關於富搌公司是本件電池經銷者之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到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統舜公司是本件電池的經銷者,原告答稱:電池購買紀錄都被燒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富搌公司確實係本件電池的經銷者,故也無法認定本件起火事故與被告經銷公司有關,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存在。 
㈢、由於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統舜公司係本件電池的生產者,也無法證明被告富搌公司是本件電池的經銷者,即代表原告無法證明本件的起火事故跟被告等人有關,當然也無從認定被告係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本院難以認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關於爭執事項第三、四點,已無審酌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