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李維浚
林京緯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又被告經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所辯究屬無據,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故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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