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伊瑄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欣業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7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追撞訴外人吳其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致B車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王淑貞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坤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追撞訴外人徐欣業駕駛之A車,並致A車再往前依序推撞B車、系爭車輛、訴外人李竣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訴外人張翔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4,481元(含零件505,211元、工資39,270元)。又本件事故中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其覆議意見為,本次事故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訴外人徐欣業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B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A車、B車、系爭車輛、D車、E車,是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訴外人徐欣業及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僅請求維修費用451,270元。又原告已與訴外人徐欣業以120,000元和解,故請求被告給付331,270元(451,270元-120,000元₌331,27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952722號函及後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544,481元(零件505,211元、工資39,27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1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5,211÷(5+1)≒84,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5,211-84,202)×1/5×(0+6/12)≒42,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211-42,101=463,11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63,11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270元,共計為502,380元。是原告請求折舊後之修車費用451,270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徐欣業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徐欣業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51,270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徐欣業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金額之損害,且其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7,026元(即451,270元/2=225,635元)。又原告已與徐欣業成立和解,同意由徐欣業賠償原告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對徐欣業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就徐欣業給付原告12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1,270元(計算式:451,270元-120,000元=331,27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