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君寧
被 告 許少宏(原名許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嗣後按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及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