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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蕙蓁(原名鄭淳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兩造間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不在本院轄區內而不屬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原告起訴狀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證據,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是原告起訴之管轄要件尚有欠缺,致本院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