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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陳威佐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賈淑苓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黃貞傑  
            李秉錡律師
            李昀叡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285至289頁、本院卷三第75至88頁)及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24弄往保平路236巷行駛,行經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平路236巷往236巷24弄之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236巷24弄,原告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重心失穩,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判決認定在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車並無碰撞,原告左踝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責任,而本院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1.原告稱案發時因被告迎面而來,其受到驚嚇立即按鳴喇叭並緊急煞車,煞車時自然反應伸出左腳支撐,左腳踩地時造成左腳踝扭傷,經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後陸續診斷出左踝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等傷害(本院卷一第178頁),惟依據原告提供給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保平路236巷往保平路236巷24弄之方向,現場巷弄狹窄,且兩側都有停車;在原告欲右轉之保平路236巷與保平路236巷24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房屋緊臨系爭路口轉角,甚至沿著房屋轉角還有停放機車,原告右轉之視線相當受限。因此,原告距離系爭路口相當距離即已開始減速靠右行駛(引擎聲也可以聽出明顯減弱),當被告出現在畫面中(18時10分10秒)時,原告車速已相當緩慢,足認原告在右轉過程中是有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即使有以腳踩地之方式煞停之必要,其力量也相當輕微。此外,當被告出現在畫面中(18時10分10秒)時,原告並非立刻煞停,而是立即在不到1秒的時間內先對被告鳴按喇叭(18時10分10秒),之後機車才完全煞停(18時10分12秒),可見依照原告之注意程度、兩造之行駛速度及距離,原告是有充分的時間及空間進行煞車,則原告是否有可能在煞車的過程中以腳撐地受傷,已有可疑。而從原告按鳴喇叭到煞停之過程中,原告騎乘之機車均未向左轉動龍頭或傾斜車身,反而在煞停時車身是向右傾斜且龍頭是向右轉動的(18時10分12秒),可見在原告煞車之過程中,即使不能認定左腳沒有踩地,但至少主要重心是在右腳的,但案發當天的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原告之左腳有踝部挫傷,並未記載右腳有任何傷勢,則該左腳傷勢是否因案發當時煞車踩地所造成,即有相當之疑問。
  2.再依案發當天原告之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當時主訴其「剛車禍(機車與汽車)相撞、左腳踝疼痛」,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當時稱其受到疼痛之程度,經認定為重度疼痛,疼痛指數為8至10(10為最高),已接近或達到人體所能感受到的最高疼痛程度,且明顯較原告自己過去於111年7月6日因車禍而發生左膝挫傷(本院卷一第333頁)、於112年2月3日因車禍而發生雙膝、左手肘挫傷(本院卷一第327頁)、於112年2月27日因車禍而發生左腳扭傷(本院卷一第319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所顯示之中度疼痛(疼痛指數4至7)為高。但依據前述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原告之說法,原告不僅有充分的時間及空間煞車,看到被告時甚至有餘裕先按鳴喇叭,即使有以左腳撐地其力量亦應相當輕微;且原告煞停後立即自行騎車加速離去,並未留在現場、要求被告不得離去、請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或有疼痛到無法騎車離開之情形,之後原告還先返家才自行前往醫院就診,顯然也與其案發當天至永和耕莘醫院向醫檢人員所陳稱之疼痛程度不符。原告案發當天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所為之陳述顯然有前述明顯之瑕疵,則永和耕莘醫院醫師依據原告陳述所為之左側踝部挫傷之診斷,即不能採信。
  3.此外,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有接受放射線檢查左踝之正面及側面,影像報告顯示僅有輕微組織腫脹,沒有移位性骨折之確定證據(本院卷一第339頁);其診斷與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因另一場車禍而發生左腳踝挫傷、扭傷,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放射線檢查左踝之正面及側面時,其顯示之檢查結果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347頁),則案發當天放射線檢查所顯示之左踝輕微組織腫脹,即不能排除在案發前即已存在。
  4.原告雖稱其於112年2月間另一場車禍所受傷勢於112年2至4月間休息已康復(本院卷一第136頁),於112年5至6月間就沒有再看醫生了(本院卷一第187頁),然而依據原告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原告於本案中提供其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看診並診斷原告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之恆新復建科診所,原告自110年4月間即已開始至該診所就診,且原告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13日(2次)都有至該診所就診(本院卷一第237頁);另原告於本案中提供其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10月9日間看診並診斷原告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崇愛中醫聯合診所,原告自自109年1月間即已開始至該診所就診,且原告於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29日(2次)都有至該診所就診(本院卷一第237頁),足認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依據恆新復建科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崇愛中醫聯合診所則已歇業而未能取得),原告於110年4月間車禍後、於110年11月間車禍後、111年2月18日車禍後、於112年2月初車禍後、於112年2月27日車禍後都有至該診所治療,並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5月2日間都在治療左側踝部挫傷,且當時即有左踝韌帶撕裂傷之記載;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之病歷,固然記載其於112年7月10日有因機車事故受有左踝挫傷扭傷,惟其餘之病歷記載均概括引用原告自112年2月初車禍後之病歷,且治療部位、項目均相同(本院卷一第362至389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車禍之傷害已康復,是因被告行為而於112年7月10日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至於其餘其主張之傷害詳如後述),即難認已為充分之證明。
  5.綜上小結,原告雖於案發當天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然而其所述受傷之經過情形與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案發情形不符;且其至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時所為之陳述有明顯之瑕疵,該診斷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車禍之受傷部位、治療方式、治療期間,與其於本案案發後所顯示之受傷部位、治療方式、治療期間均無從分割,則原告於案發當天經永和耕莘醫院診斷之傷勢及放射線檢查結果,均無法認定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有受到被告之侵害,被告自不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左踝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等傷害,難認與被告有關:
  1.原告另主張其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至恆新復建科診所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於112年10月10日至頂和骨科診所經診斷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裂之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天晟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之傷害等情。然而,原告於恆新復建科診所之病歷,其於112年2月間車禍後112年3月7日至112年5月2日之治療期間,即已發現有左踝韌帶撕裂傷之傷勢並持續接受治療(本院卷一第362至369頁),則上述左踝韌帶撕裂傷、距腓前部韌帶撕裂之傷害是否在112年7月10日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無關,即有疑問。再依據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在永和耕莘醫院之放射線檢查結果,僅有輕微組織腫脹,沒有移位性骨折之確定證據(本院卷一第339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12日間在恆新復建科診所之病歷,也顯示醫師診斷沒有明顯骨骼損傷(本院卷一第373至389頁),則上述於112年10月間才出現之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有關,亦有可疑。
  2.又原告長期任職於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流程及範圍有一定之了解;而其於其主張之車禍後隔日,即開始至其於之前車禍治療時所選擇之恆新復建科診所、崇愛中醫聯合診所,密集接受高額自費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PRP療程)、高能雷射治療、徒手治療等治療,費用超過11萬元;卻於密集治療之2個多月後,突然因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之傷勢,至天晟醫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螺釘內固定術及足踝韌帶修補術之住院手術,再自行至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至7%,其醫療處置之方式及病情之變化顯然異於常情,益證原告前述傷勢並非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為所引起。
  3.至於原告雖請求鑑定左踝韌帶撕裂傷、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等傷害與被告行為之關聯,然而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案發當天永和耕莘醫院診斷之左側踝部挫傷傷害,原告之舉證都已經有所瑕疵而經本院駁回如前,則就前述其餘傷勢之關聯性自無加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斯脫骨折併距腓前部韌帶撕裂等傷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