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蔡承哲
被 告 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43.7公里內側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23元(工資56,271元、零件100,25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南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汽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2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