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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稱原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商品,並於本院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7號支付命令,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4年度司執字第4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認為伊根本就沒有購買原告所稱商品,爰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透過MID認證分期付款服務,且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均有按期匯款繳納,並上傳繳款明細,可認該等商品均為原告所購,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被告係以支付命令聲請開啟系爭執行事件,而支付命令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伊未購買上開物品,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與上開法條無違。惟查,被告抗辯原告確有購買紀錄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原告上傳之繳款明細影像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上詞,究未提出相關證據,抑或陳明具體非伊向富邦媒體公司申購貨品之細節,以令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請求,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