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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5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又往前撞到898-CC號民營大客車,進而導致本件汽車嚴重受損。後經車廠評估本件汽車之修復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80,547元,以達全損報廢程度,故依照保險契約,原告賠付1,124,230元後,將車輛殘體拍賣後,得款46,700元,扣減後,原告仍受有1,077,5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快兩年才提出這個訴訟,我的保險公司應該有跟原告談,不知道原告為何要找我談,原告當時沒有告訴我本件汽車要報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
㈠、被告在112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大湖路口時,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又往前撞到898-CC號民營大客車,進而導致本件汽車嚴重受損。
㈡、本件汽車因為嚴重受損,修復金額達1,580,547元,故本件汽車採用報廢方式處理,殘值為46,700元,原告並已賠償本件汽車之所有人保險金額1,124,2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計程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1,077,53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費用之估價,由上開公司本於專業知識及實務操作經驗而為判斷,本件汽車之修復項目甚多,併參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卷內所附本件汽車損照片所示之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有上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店簡卷第24至43頁、第59至77頁)。再者,依本件汽車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可見本件汽車之前車頭、後半部均有嚴重的擠壓凹陷變形、破損,足認本件汽車受撞擊之程度尚屬嚴重,已明顯造成本件汽車車頭、車尾、車體鈑材及內部零件必須更新,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應已無維修之實益,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汽車所受之損害,其維修費用顯已高於事故發生時本件汽車現價,爰將本件汽車報廢,尚非無據。
3、基此,原告依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件汽車之約定剩餘價值1,124,230元,併扣除本件汽車殘骸標售金額46,700元後,本件原告尚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077,5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被告認原告因修車或報廢等情事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動抗辯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