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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黃嘉胤  

被      告  盧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遵守不得連續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與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在同向車道駛至,二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08元、看護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0,000元,勞動力減損3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1,057,608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021,6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5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載明「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黃嘉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左後方駛來,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盧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二、佐證資料: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7:16:08),盧建宏自用小客車行車影像畫面(時間:17:16:08)。三、路權歸屬:1、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2、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意見:一、黃嘉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載明「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黃嘉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同向左後方駛來,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盧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二、佐證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含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三、路權歸屬:(一)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一、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柒、鑑定覆議意見:一、盧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黃嘉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發文之亞醫審字第1140703014號函文載明「本院評估之對象,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部評估之對象。本部無法回覆「有無回復之可能?」、「若可完全回復,則需時多久?」等預測性問題。」。
  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發文之亞醫審字第1140901017號函文載明「三」「五、3.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外送員、機車駕駛)及年齡(傷病時51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註:本次僅能就個案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
  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FoodPanda外送員,無固定薪資故無法舉證當時之日薪,於113年5月受僱於特鼎餐飲有限公司。
  ⒎被告之學經歷為五專肄業,現在工作為自由業,月薪大約2萬至3萬元整,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7,608元(醫療費用144,108元+看護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3,50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⒊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㈢被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計144,108元損害之部分,被告並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計40,000元部分,只要原告得提出單據,被告均無意見。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②就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交通費計3,5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以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2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從事者係為外送員工作,收入難謂固定,非每日必將賺得如原告主張之日薪1,500元之金額,復核原告於本件114年6月11日之開庭筆錄自承就伊之日薪無法舉證(詳本案114年6月11日開庭筆錄頁1第25至27行)是以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最低每月工資28,590元計算之。
   ②再者,依據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20日18時0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月20日22時55分,轉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1月21日接受胸腔鏡清創、肋骨與左側鎖骨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1月25日出院,於12月7日至門診追蹤並移除手術縫線,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追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付民字第978號頁7)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休養期間,加計住院期間為3個月又5日,以最低每月工資加乘計算下應為90,535元(計算式:(住院期間:953元×5日=4,765元)+(休養期間:28,590元×3月=85,770元)=90,535元),是原告主張之金額均顯然過高。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學經歷為五專肄業,現在工作為自由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然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係以個案(乙○○)到診接受鑑定當時之現況以評定計算無包含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故非屬乙○○終生鑑定結果,亦非其20歲至65歲之鑑定結果,有該院104年2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21號回覆本院公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長庚醫院103年5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23號函所稱乙○○勞動能力有減損20%,係依鑑定當時現況,並非乙○○治療後之鑑定意見,非其終生、或20歲至65歲時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之鑑定結果。……,是乙○○之癲癇情況尚未穩定,未來仍有改善或,身體健康尚未達穩定狀態,無從認定其將來於20歲至65歲時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乙○○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若身體健康未來仍有改善或復原機會,則無從以接受鑑定當時之現況逕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事由。
   ②查此份鑑定報告僅能說明原告現況有無勞動力減損,並無法評估原告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鑑定結果亦非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發文之亞醫審字第1140703014號函文載明「本院評估之對象,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因果關係,非本部評估之對象。本部無法回覆「有無回復之可能?」、「若可完全回復,則需時多久?」等預測性問題。」可證。
   ③次查自本案114年6月11日之開庭筆錄即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FoodPanda外送員,於113年5月已受雇於特鼎餐飲有限公司(詳本案114年6月11日之開庭筆錄頁1第25行至29行),惟114年8月15日亞東醫院作成之鑑定報告,仍載明原告職業為外送員、機車駕駛,顯與當時實際情形不符,該鑑定報告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要非可採。
   ④況自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證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車禍後半年內僅回診復健科三次,首此至復健科看診更拖遲至113年2月29日,復佐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最後一次至復健科就醫之時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4年8月15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鑑定前再無進行任何療程,是以原告現階段有勞動力減損情形之原因是否係因伊怠於復健治療致生損害尚非無疑。
   ⑤綜上,鑑定報告所載僅為鑑定當時之現況,並非指原告之身體已有永久回復之傷害而有永久勞動能力之喪失,,又前揭報告作成時對於原告職業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現階段之勞動力減損極有可能係因其自身未積極復健治療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應無理由。
  ⒎有關保險理賠:原告至今未向鈞院陳報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待確定系爭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自應由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扣除。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為原告無過失,惟查:
   ①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對於原告之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事實判斷,明顯出現重大歧異,原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覆議卻改認原告無過失,鑑定結果完全相反。
   ②又綜觀被告車輛所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確實已提前打方向燈並切換至左側車道,爾後持續直行,此部分事實亦為兩份鑑定報告所一致認定,且於被告車頭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摩托車時並未發生任何碰撞。惟原告自始即行駛於右側車道,亦未見伊有任何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然於被告車頭超越之摩托車後,可見原告之路徑明顯向左飄移,有疑似欲變換車道之行為,最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實際碰撞位置亦為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車尾,此有兩份鑑定報告與新北市○○○○○○○○○○○道路○○○○○○○○○○○○○○號9至13可稽。是以,較為合理之推論應為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被告車距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亦與初次鑑定報告所載大致相符。
   ③是以初次鑑定報告應為可採,原告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仍需待再行鑑定方得釐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薪資單、過往接單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盧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
  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4,10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4,108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於112年11月20日18時0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月20日22時55分,轉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1月21日接受胸腔鏡清創、肋骨與左側鎖骨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1月25日出院,於12月7日至門診追蹤並移除手術縫線,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追蹤。113年1月4日與2月29日至門診追蹤。」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6日及出院後30日共36日,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1,111元(40,000元÷36日=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111元計,合計為40,000元(計算式:1,111元x36日=40,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3,5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熊貓外送,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既受有工作損失27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薪資單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從事者係為外送員工作,收入難謂固定,非每日必將賺得如原告主張之日薪1,500元之金額,復核原告於本件114年6月11日之開庭筆錄自承就伊之日薪無法舉證,是以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原告休養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公允。經查,依據卷內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1月20日18時0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月20日22時55分,轉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1月21日接受胸腔鏡清創、肋骨與左側鎖骨開放式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1月25日出院,於12月7日至門診追蹤並移除手術縫線,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並持續於門診追蹤。」等語,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休養期間,加計住院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為3個月又5日,故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1日,以最低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以日薪為880元(26,400元÷30=880元)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6,080元(880元×41=36,08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共56日,以最低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以日薪為916元(27,47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1,296元(916元×56=51,29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總計為87,376元(36,080元+51,296元=87,37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7,376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亞東醫院鑑定其結果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參考資料1),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目前無損傷。⒉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目前無損傷。⒊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外送員、機車駕駛)及年齡(傷病時51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9月1日亞醫審字第1140901017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②另原告雖主張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請求30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勢所生之薪資損失既已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原告亞東醫院112年11月25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後即113年2月26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26年8月17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8月17日;惟查,此應分二段計算,即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65天,以最低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以日薪為916元(27,470元÷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763元(916元×65×8%=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3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8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219,760元,故平均月薪為27,470元,是以當時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4,112元【計算方式為:26,371×10.00000000+(26,371×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74,11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78,875元(4,763元+274,112元=278,8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50,359元(計算式:144,108元+40,000元+87,376元+100,000元+278,875元=650,359元)。
四、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參經兩造同意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嘉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原。」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嗣後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盧建宏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黃嘉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既已參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結果,且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則其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5,8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另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成立由被告交付原告5萬元,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及調解金額後應為494,552元(計算式:650,359元-105,807元-50,000元=494,55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聲請本院擇一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行車事故進行鑑定以查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因已經覆議明確,本院審酌卷內一切事證,認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