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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被      告  林俏   

            林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俏前就讀於亞東科技大學即亞東技術學院,邀同被告林積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1筆,原告憑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4筆,金額共計204,44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攤還。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起、延遲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款利率原為1.775%,加計年率1%後為2.775%),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林俏自113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4,5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林積峰既為被告林俏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