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承諺  
            白翊汎  
被      告  吳文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訴外人林嘉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業憑撥款通知書計6筆核貸,總金額為220,000元,依約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3年11月8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於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3,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