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龍豪商行
法定代理人 高淮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佳真即揪愛購商行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狀除泛稱其不服判決、依法聲明上訴外,並未表明廢棄後應為如何之判決,故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如上訴人之意思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上訴人應於補正上訴聲明時一併繳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