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939號
原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黃美鳳
周素梅
周宜蓁
周輝霖
洪苡秦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暄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7,0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黃美鳳、周素梅、周宜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周輝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洪苡秦、洪暄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黃美鳳、周素梅、周宜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周輝霖應給付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洪苡秦、洪暄茹應給付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黃美鳳、周素梅、周宜蓁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即起訴時)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八)被告周輝霖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九)被告洪苡秦、洪暄茹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後之孳息及不當得利則不予計入。
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11平方公尺,合計25平方公尺;而原告於113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總價為213,850,000元,土地價款為其中197,524,691元,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可證,系爭土地共2719平方公尺,是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816,152元(計算式:197,524,691/2719*25=1,816,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計算式:400+190+322=91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7,064元(計算式:1,816,152+912=1,817,0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