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雅倫
簡汎諺
被 告 陳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合計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貸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詎上開債務,被告分別僅依約繳納至113年8月26日、113年6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64,9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