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池佳鳳
被 告 紘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張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立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原告自陳的住所是在高雄市鳥松區(此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本件又是解約後所提的返還價金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詳見附表),原告住所地也因此取得管轄權,但考量到本件實際消費地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關係的發生地法院也具有管轄權,而左營區也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基此,本院斟酌卷內各項資料後,認為本院並沒有取得管轄權,另考量上述情狀後,認本件以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節錄: 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買主地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