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育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育亭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定向原告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被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惟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12,17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