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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王勝裕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4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勝裕抗辯:電費的部分都是房客即被告黃秀美負擔,我已經租給被告黃秀美13年了,為何這13年來都沒查驗等語。
㈡、被告黃秀美抗辯:我沒有改過電表,我住進來就這樣了,我每月就按照帳單去繳納,我也沒有動過線路,現在要我補差額,我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向原告釐清本件主張、證據之關聯性後,原告陳稱:我們的主張是對實際行為人即被告黃秀美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0頁),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王勝裕已無請求賠償之意思,故以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與被告黃秀美間做討論、審理。
㈡、原告主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部分,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明文揭示其所規範者為違規用電行為致侵害電業權益之損害賠償之旨。則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請求性質,亦屬「損害賠償」之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行為人有違規用電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為必要,且應由主張違規用電之人就違規用電情事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電表係用以記錄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的用電情形,而本件房屋自民國101年起,就由被告王勝裕租給被告黃秀美使用,截至114年2月19日派員檢查日止,黃秀美已使用約13年。又這13年來,被告黃秀美之使用電力狀況並無異常,原告也未在這13年來派員查驗,卻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黃秀美修改過電表線路(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秀美曾經修改過電表,原告答稱: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秀美,但除了被告黃秀美,並沒有人有少繳電費的利益,唯一有動機的就是被告黃秀美等語(本院卷第81頁)。
3、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電表係被告黃秀美所改動乙節,所憑藉的理由僅是主觀臆測,並無實質證據可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被告黃秀美改動電表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尚難認定存在。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之部分,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內容,即是被告黃秀美改動電表一事,然此部分並無實質證據可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被告黃秀美改動電表之侵權行為事實,仍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尚難認定存在。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部分,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勝裕間存有供電契約,而被告王勝裕將本件房屋租賃給被告黃秀美使用,原告於本件並未說明為何在其與被告王勝裕間供電契約存在且被告間租賃契約存在的狀況下(類似於實體物的占有連鎖),被告黃秀美使用電力如何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舉例而言,若原告的主張可以成立,等於任何提供水電費、網路費、電話費的公司,針對租屋族,都可以跳過契約當事人(房東),即不透過契約向房東主張水電費、網路費、電話費,而是直接向承租人(房客)主張不當得利,本院認為在供電契約(或供水契約等等)及租賃契約均存在的狀況下(即整條契約鏈並沒有無效、被撤銷的狀況),原告這種得以逕向承租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解釋方式並不妥當,故本院無從准許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9,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