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陳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69元,及被告顏侑正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被告陳正松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陳正松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顏侑正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正松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不依順行方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影響往來車向視線,適顏侑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該處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先禮讓往來車輛通行,致訴外人蔡智宇駕駛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直行駛,經過上址時與B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2,136元(含零件費用1,153,096元、工資費用99,04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2,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陳正松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顏侑正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本件事故處時,因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故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陳正松先不依順行方向將A車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影響往來車向視線;顏侑正因駕駛B車於該處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應先禮讓往來車輛之通行,被告之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伊並已賠付1,252,136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顏侑正對上情並不否認,另陳正松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當屬有據。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153,096元、工資費用99,040元,就工資費用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1日,已使用1年2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82,85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1,896元(計算式:682,856元+99,040元=781,896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證陳正松將前開A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影響往來車向視線,及顏侑正駕駛B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應先禮讓往來車輛之通行,被告之行為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本件蔡智宇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是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經過本件事故肇事路段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謂亦有過失,其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肇事因素,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蔡智宇應負擔70%、被告應共同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4,569元(計算式:781,896元×30%=234,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顏侑正自114年1月15日起、陳正松自11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569元,及顏侑正自114年1月15日起、陳正松自11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及顏侑正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3,096×0.369=425,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3,096-425,492=727,604
第2年折舊值 727,604×0.369×(2/12)=4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7,604-44,748=682,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