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陳岳
被 告 黃美卿
訴訟代理人 黃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720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被告前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業經萬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且本案原告請求利率過高等語置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04年8月31日以前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本件被告簽約時既為成年之人,對於契約約定內容能充分理解,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實難謂原告依兩造約定利率請求有何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自難憑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然查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有本院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