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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邵嘉輝  

            邵玲芳  
            邵嘉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邵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邵嘉輝、邵玲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邵嘉輝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5,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邵嘉輝為無資力之人,竟仍為規避追償,而於其弟邵嘉雄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邵玲麗、被告邵玲芳、邵嘉新,將邵嘉雄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下稱系爭存款),108年7月29日協議分割由邵玲芳1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8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邵玲芳,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邵玲芳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邵玲芳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繼承邵嘉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邵玲芳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就繼承邵嘉雄所遺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於108年7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邵玲芳、邵嘉新答辯: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具有高度屬人性,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來,攸關人格法益關聯性甚高,並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撤銷標的,縱認為該分割協議得撤銷,被告於作成上開分割協議時,已考量邵嘉雄生前患病而由邵嘉新提供醫療照顧、資助醫療及看護費用,於邵嘉雄死亡後,邵嘉新亦墊付喪葬費用,故系爭存款後係邵嘉新分得,再系爭不動產於邵嘉雄繼承發生時,尚有貸款尚未繳足,被告考量邵玲芳較有資力,遂由邵玲芳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繳清貸款,故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實際上係有償性質,邵嘉輝並未無償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邵嘉輝、邵玲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就原告及其委託債權催收機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有無以邵嘉輝、邵玲芳為條件,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問題,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結果略稱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12年5月18日至112年6月13日間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其上列印時間係112年6月13日乙節,亦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無論自112年5月18日或112年6月13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13年2月20日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說明,邵玲芳、邵嘉新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標的屬於身分行為,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云云,尚有誤會,無足採憑。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對邵嘉輝有125,141元之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邵嘉輝執行無效果,被告為邵嘉雄之全體繼承人,邵嘉雄於108年4月6日死亡後,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分割由邵玲芳1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8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等節,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及邵嘉雄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系爭存款於邵嘉雄死亡後由邵嘉新取得乙情,為邵嘉新所自陳,原告雖主張憑邵嘉新取得上開存款之事實,及依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故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已辯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係全體繼承人考量邵嘉雄生前醫療負擔、殯葬費及系爭不動產尚存之貸款債務等節,故為如此之分配等語。故原告所指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亦可能係被告間考量彼此對邵嘉雄貢獻、經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而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難認被告間就邵嘉雄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繼承邵嘉雄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邵玲芳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撤銷被告就繼承邵嘉雄所遺系爭存款之存款債權,於108年7月2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存款

台新銀行
1,056,477元
2
華南銀行
8,100元
3
中和農會
78,577元
4
郵局
30,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