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相 對 人 邱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所簽立之受託契約第17條第3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約定提交仲裁時,或約定進行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3款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