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怡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拒絕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2,46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述債權)」,即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惟前述債權前經被告於113年10月間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9號支付命令,原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小字第136號審理,兩造於114年2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2,467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136號和解筆錄筆錄可證。兩造既已就前述債權和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受前述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前述債權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而有不合法之情形,且此項不合法無從補正,自毋庸命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