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蘇慧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8,55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欠款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萬3,184元,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金額19萬2,753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4年停止執行期間(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3萬8,551元(計算式:192,753元×5%×4年=38,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