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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