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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麗珍  
相  對  人  王梅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35,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0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0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前以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陷於錯誤,故為籌措投資額而簽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爰請求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等為由,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下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應可評估約為5年6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即3,135,000元(計算式:9,500,000元×6%×5.5年=3,135,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