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相 對 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