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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陳韋宏即珍宏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民事裁定,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部分,應更正法定代理人「劉佩真」為「李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誤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