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陳進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