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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代  理  人  張毓玲  
相  對  人  白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5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圖成品籃五十個,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經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另聲請人雖提出強制執行費用收據,惟上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自無從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若欲確定執行費用,應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