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怡靜
相 對 人 賴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執字第91780號受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撤回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