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李鳯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