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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游銘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8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