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蔡宜芳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4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調字第24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42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25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文書送達期間,共計3年10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2萬7,377元,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5,247元(計算式:27,377元×5%×3年10月=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