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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榮爵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