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念慈
相 對 人 長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第二審程序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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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6%為424元(計算式:2,650元×16%=424元) |
| | 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6%為424元(計算式:3,975元×16%=636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060元(424元+636元=1,0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