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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夏慈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併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聲請意旨雖稱利息部分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率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業經修正,本件判決就訴訟費用部份,又係再新法施行後始具執行力,自應適用新法而非舊法,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