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圓慧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若繼續執行,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然本件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所提出的證據只有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起訴狀影本,完全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來說明若不停止執行會造成何種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尚無從認定本件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縱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本院仍認為上無證據可以認定確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